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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7-11-27阅读次数:3286[ 字体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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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共税;
    3.教会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5.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
    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
    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
    指芬兰共和国领土,和根据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
    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
    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芬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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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七)“国民”一语:
    1.在芬兰,是指具有芬兰国籍的任何个人和依照芬兰现行法
    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2.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
    立或者组织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中国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
    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总机构或
    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
    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
    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
    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
    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
    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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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
    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
    一方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
    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
    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
    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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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
    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
    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
    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
    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
    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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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
    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
    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
    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
    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
    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
    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
    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
    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
    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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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
    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
    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
    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
    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
    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
    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
    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
    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
    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
    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
    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他权
    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
    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
    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
    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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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
    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
    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
    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
    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
    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
    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
    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
    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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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
    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
    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
    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
    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
    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
    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认为调整是正当的,应对这部分利
    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
    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
    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
    司利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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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
    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
    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
    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
    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
    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
    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
    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
    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
    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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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
    方、所属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拥有的金
    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国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
    由该另一国、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另一国所有的
    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则该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
    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
    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
    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
    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
    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
    一至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
    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
    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
    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
    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
    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
    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
    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
    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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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
    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
    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
    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
    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
    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
    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
    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
    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
    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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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
    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
    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
    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
    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
    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
    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
    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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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
    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
    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
    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另一国征
    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
    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另一国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
    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
    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狡超过一百
    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
    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
    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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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
    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
    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
    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
    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
    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
    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或任何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
    在该另一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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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
    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
    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
    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直接或间接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
    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
    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
    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
    计划进行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应
    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
    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
    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
    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
    该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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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
    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
    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
    报酬,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苟的或者从其建立
    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
    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
    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
    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教育
    机构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限期停留在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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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
    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
    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
    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下列款项,该
    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
    从该国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从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或其他免税组织取得
    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国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中,
    该项所得不超过15000 芬兰马克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上述第(三)项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
    必要的合理时期,但以连续不超过七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
    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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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
    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
    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
    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
    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也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双重征税的消除方法
    一、在芬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
    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
    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可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
    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
    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
    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
    (三)按照本协定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
    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
    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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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一语,应
    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
    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
    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
    规定;
    3.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在法律中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
    而采取的,缔约国双方政府一致认为是实质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的其他规定。
    (五)在上述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应认
    为对股息,是按照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对利息,是按照利息总
    额的百分之十;对特许权使用费,是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
    分之二十所征收的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
    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
    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
    数额。
    (二)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
    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
    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芬兰
    税收。
    21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
    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
    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
    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
    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
    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
    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
    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
    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
    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
    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
    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
    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行动,导
    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
    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
    22
    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
    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
    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
    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达成协议,缔约
    国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征税并允许退税或给予税收扣除。达成的协
    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
    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
    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
    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
    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
    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
    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特别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
    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
    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
    (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
    23
    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
    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
    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
    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
    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
    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
    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
    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
    缴的税收;
    24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
    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
    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 月30 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
    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
    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 年5 月12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
    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
    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吴学谦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韦于吕宁
    26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
    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二款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在通过协议确定
    其身份时,应参照1980 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第六条
    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人有权享有
    该公司不动产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
    他任何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的缔约
    国征税。
    三、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1977
    年1 月27 日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
    虽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芬兰方面,芬兰出口信贷有
    限公司或芬兰工业发展合作基金会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在中国方
    面,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应视
    同完全由缔约国一方提供资金的债权。
    五、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
    虽有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
    27
    业、商业、科学设备所取得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
    不应超过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数额的百分之十。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 年5 月12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
    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吴学谦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韦于吕宁
    28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就修订缔约
    双方于1986 年5 月12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签订议定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公共税;
    4.教会税;
    5.对居民取得的利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9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4.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应修改如下: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注
    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应作如下修改,并且
    重新编号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原有的第四款和
    第五款应顺序编为第五款和第六款: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
    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
    收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然而,只要在芬兰居住的人按照芬兰法律有权在其所得
    税中抵免在芬兰居住的公司就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所得
    税,本款下列规定应代替第一款执行:
    30
    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收
    益所有人,应免征芬兰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
    的利润所征收的税收。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
    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中国
    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芬兰居民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应作如下
    修改,并且在原第(五)项后增列下述第(六)项: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第十条所述的股
    息,并且该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的股份,
    应免征芬兰税收。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退给为芬兰居民
    的人的税款,应免除就该人所得征收的芬兰税收。”
    “(四)在本款第(一)项中‘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一语,
    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应该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
    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31
    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
    的原则);或者
    2.自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中制
    定的,经缔约国双方政府认同的类似特别鼓励措施的其他规定
    (亦指随时修改的规定,但不影响其总的原则)。”
    “(六)第(四)项第1 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自纳税人确实得
    到减、免税待遇之日起适用十年。”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
    知对方。本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
    扣缴的税收;
    2.在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
    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32
    本议定书于1995 年9 月11 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
    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杨崇春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席勒尔·斯库尼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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