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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东地税党[2001]7号
(2006年6月20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和市、区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据我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本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党政领导班子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延伸的规定和要求,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党政领导班子负责对所属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必要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非领导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于间接责任。
  第五条 实行责任追究必须严格依循党纪政纪和规章制度办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的责任主体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党政领导班子。
  第七条 按照责任制延伸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相应延伸到其他党员、干部。
  第三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未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属责任追究范围的,视事实和情节,将采取以下形式实施追究:
  1、行政处理: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黄牌警告、调整岗位、停职检查、限期调离、责令辞职。
  2、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3、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4、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的处理。
  1、对上级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能认真学习贯彻,不按要求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考核、总结,并结合分管或主管的工作研究制定年度本工作计划和落实措施的,
  2、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分解,不监督检查,
  3、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廉政法规和制度,制度落实。措施;对下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严格管理,出现违规行为,不处理,听之任之,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
  4、对下属人员不教育
  2、领导干部不严格自律,予主要领导通报的处理。
  3、领导干部不坚持民主集中制,不及时、有关“三重一大”事项不经集体研究而个人决定,造成工作失误,管理混乱,群众意见较大,
  认真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不实施政务公开;给予主要领导停职检查的处理。
  第十条 对责任范围内出现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1、不正确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征不征,或收人情税、关系税,收过头税;
  2、利用手中的权力到纳税户“吃”、“拿”、“卡”、“要”、“报”;
  3、巧立名目乱收费;
  4、强行征订书报刊;
  5、用公款吃喝玩乐;
  6、违反规定出国旅游;
  7、其他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主要领导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十四条 在税收工作中不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法规,超越权限批准减、免、缓、退税款;混淆入库级次;截留转引税款;应罚不罚,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该加收滞纳金的不加收,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条 在直接管辖范围内,由于管理松懈,工作制度不落实,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人员录用、干部任免、职级晋升、人员调配、职称评定等项工作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税务、财政、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不严格执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财产保管有关规定,授意、指使下属人员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造成贪污、挪用公款公物,丢失或严重损坏财物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条 在直接管辖范围内,不正确执行有关预算内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在基建工程、服装制作、票证印制的管理;税控设备的配置;交通、通讯工具和税务装备等大宗物品采购、使用、管理等项工作中,乱批乱支,挥霍浪费公款,收受回扣、贪污挪用公款(税款),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主要领导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机关查处案件不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真实可靠依据,给予主要领导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来信来访不及时处理,不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主要领导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视情节分别给予告诫、通报、停职检查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需要给予告诫、通报、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按我局《告诫谈话和黄牌警告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其组织处理,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党组研究决定后,分别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1、决定责令其辞职的,由党组负责人向其宣布党组的决定,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辞呈,党组在接到其辞呈后,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已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党组应对其予以免职。
  2、党组决定予以免职的,由人事部门办理相应的免职手续。
  3、决定实施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决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决定实施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1、顶风违纪且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2、对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相关制度有对抗、阻挠、破坏行为的;
  3、对执行追究制度的工作人员或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强迫、唆使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5、其它需要依法依纪加重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1、对责任追究能正确对待、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主动承担责任的;
  2、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
  3、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班子对各科(室)、所、稽查局、后勤服务中心及其领导干部不正确履行,出现不正之风或腐败问题,引起群众不满或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负有全面的责任。
  局领导班子成员对自己分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
  1、各科(室)、所、稽查局、后勤服务中心党风廉政建设无工作计划,工作整体达不到上级要求,不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单位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的,由分管该单位的局党组成员对其进行批评帮助;情节严重的,报请局党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各科(室)、所、稽查局、后勤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领导班子和所分管的部门及其人员发生严重腐败问题或不正之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该负责人应负直接领导责任。由分管该单位的局党组成员对其进行批评帮助;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各科(室)、所、稽查局、后勤服务中心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或上级单位进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中,由于分管部门的原因,影响了该单位的考评结果,该成员应负直接领导责任。由该单位的主管领导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局党组给予必要的处分。
  4、各科(室)、所、稽查局、后勤服务中心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对所分管的部门及其人员发生严重腐败问题或不正之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应负直接领导责任。由该单位负责人对其进行批评帮助或报请局党组,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1、违反责任制规定,情节轻微的,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告诫谈话、黄牌警告、调离岗位的行政处理。
  2、构成党纪处分的,由机关党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并报局党组和上级党组织审批和备案。
  3、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人事教育科具体负责,并报局党组和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
  4、需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监察科按规定程序办理。
  5、需要追究集体责任的,由考核小组提出意见,经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局党组研究决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
  有关责任人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无计划,贯彻廉政法规无措施;对本单位党风廉政状况不进行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对直接管辖范围内的人员疏于管理、不教育、不监督、不考核;对违法违纪人员和不正之风不处理、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于不能及时改正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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